圖為一審判決生效后,湖州市紀委監(jiān)委干部與湖州市人民檢察院、南潯區(qū)人民法院有關人員一起就沈小龍案件中相關問題進行探討總結。張海華 攝
制圖:李蕓
特邀嘉賓
辛 越 湖州市紀委監(jiān)委第四審查調查室副主任
杭鄭潔 湖州市紀委監(jiān)委干部監(jiān)督室主任(原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盧 維 湖州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員額檢察官
金 輝 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刑庭庭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花樣翻新、利益輸送與市場行為相交織的新型受賄案件。以房斂財是本案的最大特點,沈小龍手段各異的“炒房”行為,究竟是市場行為、違紀行為還是受賄犯罪?本案中沈小龍與私營企業(yè)主長期合伙經(jīng)營苗圃,其間多次分紅,看起來行為都一樣,為何有的認定為受賄犯罪,有的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沈小龍違規(guī)設立并使用“小金庫”的行為,怎樣根據(jù)紀法貫通、法法銜接的理念區(qū)分定性?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沈小龍,男,1964年5月出生,中共黨員。曾任湖州市建設局黨委委員、房地產管理局局長、市住建局副局長、市規(guī)劃局副局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等職,案發(fā)時任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一級調研員。
一、貪污。2013年12月至2021年7月,沈小龍在任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黨組副書記、黨組書記、主任等職務期間,未經(jīng)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領導班子集體商議,擅自授意他人設立“小金庫”共計69.3萬余元,用于單位支出41.8萬余元,沈小龍個人侵吞22.3萬余元。
二、受賄。2004年至2016年,沈小龍在任市房管局局長、市住建局副局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承接、項目推進、工程款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他人所送賄賂共計284萬余元,產生孳息13萬元。
其中,2004年12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為感謝沈小龍幫其承接工程,送給沈小龍15萬元,沈小龍表示不敢收現(xiàn)金,將該15萬元投入潘某某的苗木經(jīng)營。2019年,潘某某將該批苗木出售所得的一半28萬元送給沈小龍。另查明,2012年至2021年,沈小龍違規(guī)從事營利活動,與潘某某合伙經(jīng)營苗圃生意,沈小龍先后投資共計150萬元,獲分紅100萬元。
2004年,沈小龍找其“幫助”過的某房地產公司總經(jīng)理劉某購買一套別墅并簽訂合同。在支付首付款60萬元后,沈小龍?zhí)岢鑫部钛悠谥Ц兜囊?,劉某同意。此后,劉某還先后為沈小龍減免花園款及地下室建設成本費共計31.5萬元。自合同約定應當支付尾款日期2005年2月16日起,沈小龍一直未支付,2012年4月,經(jīng)催收,沈小龍支付該別墅尾款101萬余元。此時房屋總價為650萬元,沈小龍拖欠房款對應的利息共計43萬余元。此外,2006年至2012年,沈小龍利用職務便利,為多家房地產公司提供“幫助”,并通過向房地產商預定房產再轉賣獲利的方式,收受房地產商賄賂共計195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8月4日,湖州市紀委監(jiān)委對沈小龍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21年11月2日,經(jīng)湖州市委批準,湖州市紀委監(jiān)委決定給予沈小龍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1年11月3日,湖州市紀委監(jiān)委將沈小龍涉嫌貪污、受賄一案移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11月18日,湖州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移交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1年12月16日,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小龍涉嫌貪污、受賄罪向南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2月18日,南潯區(qū)人民法院一審以沈小龍犯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判決現(xiàn)已生效。
沈小龍與潘某某長期合伙經(jīng)營苗圃,其間多次分紅,為何其中一筆認定為受賄犯罪,其余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
杭鄭潔:本案中沈小龍與潘某某存在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一是沈小龍與潘某某之間真實的合作投資關系,二是沈小龍將潘某某賄送的15萬元投入合作經(jīng)營并獲利28萬元的行受賄關系。對于前者,投資營利是否違紀,關鍵在于判斷黨員干部從事營利活動是否有真實出資,是否違反有關規(guī)定。沈小龍行為時任住建局副局長,明顯違反了《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jīng)商、辦企業(yè)的規(guī)定》,但沈小龍確系真實出資,雖未實際參與經(jīng)營,但所獲收益依照出資份額分配,客觀上排除了投資型受賄的可能。
對于后者認定為受賄犯罪。從主觀故意上看,潘某某提出將15萬元送給沈小龍時,沈小龍表示接受但不敢收現(xiàn)金,為掩人耳目,兩人決定將這15萬元投入到苗木經(jīng)營中。從客觀行為上看,沈小龍利用職務便利,在工程承攬等方面為潘某某提供幫助。對上述錢款,表面上看似是沈小龍投資經(jīng)營所得,但實質上并非沈小龍真實出資,而是受賄贓款,應當將該筆犯罪事實與真實的投資經(jīng)營區(qū)分開。
盧維:在審查起訴中,我們對15萬元投資經(jīng)營產生的13萬元收益如何定性產生過爭議,是作為受賄犯罪數(shù)額還是受賄款產生的孳息?從行受賄雙方陳述看,行受賄合意達成時間是2004年,合意指向的錢款是15萬元,至于15萬元投入苗木經(jīng)營后能產生多少收益,雙方當時并不確定。從客觀上看,雖然15萬元并非沈小龍真實出資,但系沈小龍授意潘某某所為,且該15萬元確實投入到苗木經(jīng)營中,最后的28萬元收益也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因此,我們認為收益款13萬元是投資款15萬元在市場作用下產生的孳息,而不是行受賄合意決定的賄款。
沈小龍利用職務便利延期七年支付房款,其權錢交易的對象是房屋增值部分還是資金占用成本?
杭鄭潔:對這個問題實踐中有不同的聲音。有人認為在沈小龍付清尾款前,該房產屬房地產公司所有,房地產公司完全可以在2012年退還首付款收回房產,并合理占有溢價款,故受賄數(shù)額應為2012年的房產市價減去首付款的差額;有人認為房屋增值是市場行為,不受個人控制,故沈小龍的首付款60萬元也應享受增值,故沈小龍的受賄數(shù)額應認定為尾款的增值部分;有人認為,若沈小龍自始至終不支付尾款,則其受賄數(shù)額為未支付的房款,而本案中沈小龍支付了尾款,情節(jié)明顯輕于上述不付尾款行為,若以房屋溢價款計算受賄數(shù)額,明顯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我們認為,以上觀點各有道理,鑒于該行為中民刑交織的復雜法律關系,用房屋溢價款作為權錢交易的對象有一定爭議,而沈小龍利用職務便利占用資金長達七年之久是一個沒有爭議的利益輸送事實,故以占用資金對該行為進行評價更為穩(wěn)妥,將沈小龍無償占用資金對應利息認定為受賄金額。
盧維:房屋溢價款究竟能不能計入受賄數(shù)額,可以通過解決以下三個問題來進行綜合考量:一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沈小龍出于個人自住的真實意圖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并非以房屋買賣為幌子來變相收受賄賂,雖然其利用職務便利從中獲取減免費用、遲延支付尾款等利益,但只能認定涉及這些利益輸送的合同條款無效,而不能否定合同的整體效力,故該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有效。
二是行受賄合意的指向問題。根據(jù)沈小龍和劉某的供述,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約定給沈小龍的好處就是贈送花園面積,并沒有指向房屋本身,更沒有將房屋溢價作為權錢交易的對象,而且根據(jù)交易習慣,房屋增值款本身就是買受方的預期收入。因此,行受賄雙方合意應當推定為,行賄人通過讓沈小龍延遲支付房款的方式來長期占用該資金,而非賄送房屋溢價款。
三是財產性利益的來源、權屬問題。如前所述,本案房屋買賣合同是真實有效的,依照房屋買賣的交易慣例,簽訂合同后房屋的價格漲跌風險轉移至買受方。若按前述某觀點,房地產商可在2012年收回房產另賣獲取溢價款,則需通過司法程序申請解除合同,而根據(jù)《民法典》,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房地產商在2006年2月已喪失合同解除權。因此,至2012年開發(fā)商在客觀上已經(jīng)無權通過解除合同來獲取房屋溢價款,即便此時雙方達成賄送溢價款的合意,也屬對象不能犯。
綜上,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沈小龍長達七年時間不支付尾款,獲得的是不用銀行貸款也不需支付違約金的資金收益,這也是行賄人基于沈小龍的職務而讓渡給其的利益。而房屋溢價是在市場作用下產生的收益,不是行賄人送給沈小龍的。
金輝:非現(xiàn)金型受賄都面臨著財物價值變動的問題,可通過計算行賄方的行賄成本與受賄方的受賄所得來確定受賄數(shù)額。本案中,沈小龍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真實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也按約支付了首付款,房屋買賣的大部分流程已完成。若房地產商出售給其他普通的購房者,則能如期收到尾款,不用承擔其間的利息成本。對于房地產商而言,在本案中的損失為其間的利息損失,其本可以要求沈小龍承擔該部分損失,卻因沈小龍的職務關系而選擇由自己承擔,故將尾款的同期銀行最低基準貸款利息損失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是合適的。
如何根據(jù)紀法貫通、法法銜接的理念,對沈小龍違規(guī)設立并使用“小金庫”的行為進行取證和定性?
辛越:“小金庫”外表形形色色,內在錯綜復雜,極易滋生腐敗、誘發(fā)犯罪。在處理“小金庫”類違紀違法行為時,必須堅持紀法貫通、法法銜接的理念,對“小金庫”的設立目的,資金來源、去向及現(xiàn)狀調查清楚,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定性量紀。
專案組圍繞以上重點,主要開展三個方面工作:一是精準研判發(fā)現(xiàn)突破口。初期專案組并未掌握沈小龍私設“小金庫”問題,在對沈小龍留置后,專案組通過電子取證,鎖定了沈小龍可以用記賬方式從某大廈直接拿取商品這一關鍵信息。從這一蹊蹺點入手,層層穿透,發(fā)現(xiàn)了沈小龍在該大廈設立賬外資金的問題,為“小金庫”的發(fā)現(xiàn)和查處撬開了關鍵一環(huán)。二是重點夯實主觀故意方面的證據(jù)。沈小龍私設“小金庫”的初衷確為解決單位開支,但在前后兩任辦公室主任交接、“小金庫”知悉范圍出現(xiàn)真空地帶時,沈小龍另起犯罪故意,將部分款項予以侵吞。從私設“小金庫”并用于單位開支的違紀故意,到侵吞國有資金的貪污故意。就此,我們著重調取沈小龍對“小金庫”設立的起意、策劃、授意使用情況的供述,并調取相關經(jīng)辦人員對“小金庫”建立、操作、使用的證言以證實沈小龍供述的可信性,從而鎖定了沈小龍從違紀到貪污主觀故意的轉變過程。三是全面厘清資金流向。專案組以資金流向為切入點開展大量取證工作,發(fā)現(xiàn)沈小龍前后兩任辦公室主任的個人賬戶與跟單位有業(yè)務關系的相關公司負責人之間有多筆經(jīng)濟往來。通過對比商場消費信息、出行信息,又發(fā)現(xiàn)以前任辦公室主任名義購買的外地商場購物卡,實際卻由沈小龍消費,沈小龍出行記錄又印證了這一事實。此外,專案組還調取了沈小龍授意他人虛開的發(fā)票、賬本等書證。抽絲剝繭、追根溯源,找到“小金庫”案中錢與錢、錢與權的關聯(lián)點和交叉點,最終有效突破該案。
金輝:該事實有一爭議點是“小金庫”中尚未使用的5.5萬元如何定性。有人認為,該5.5萬元尚未使用、性質不明,不應計入沈小龍貪污數(shù)額。我們在認定該筆事實時,除考量沈小龍個人供述外,還采信了其客觀行為證據(jù),以印證其“私吞”的主觀故意:前任辦公室主任卸任后,“小金庫”還剩下12.5萬元,若沈小龍準備將這些錢用于公務支出,應當轉入新設立的“小金庫”或告知后任辦公室主任,但是沈小龍既未轉入,也未告知,而是在之后個人繼續(xù)使用了其中的7萬元,若非案發(fā),剩余的5.5萬元也必然被其個人使用。該5.5萬元已完全脫離單位監(jiān)管而被沈小龍個人控制,故應計入沈小龍貪污數(shù)額。
沈小龍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各種形式預定房產后再轉賣獲利的行為如何定性?是市場行為、違紀還是受賄犯罪?
杭鄭潔:沈小龍積極投身于“炒房大軍”中,多次利用職務便利預定房產再轉賣獲利,這就是我們俗稱的“炒房受賄”,類似于市場中的“炒樓花”獲利。當然,沈小龍“炒房受賄”與“炒樓花”行為表面看似一致,本質卻不同:“炒樓花”利用的是時間差,即在樓盤未落成時訂下房屋,短期內轉手他人并賺取差價,這其中存在投資風險,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沈小龍利用的是職務便利,向請托人訂下房源,不交或少交訂金,待房價明確上漲后直接轉手他人獲利,其并不承擔任何市場風險,是“穩(wěn)賺不賠”的買賣,這明顯違背了正常的市場經(jīng)濟規(guī)律。實質上,行受賄雙方還是營造了一種炒房假象,請托人將本應屬于自己的房屋溢價款讓渡給沈小龍,而這種讓渡,正是其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的對價。
盧維:沈小龍“炒房受賄”形式五花八門,主要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僅口頭向開發(fā)商預定房源,不支付房款,也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價上漲后再由沈小龍委托他人將房產出售,獲得房屋溢價款。二是口頭預定房源后支付少量房款,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價上漲后由沈小龍委托他人將房產出售,獲得房屋溢價款。三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利用職務便利獲得房款減免和延期支付尾款。對于第三種情形,前面已經(jīng)充分討論,不再贅述。前兩種情形,沈小龍既無真實購房意愿,也無真實購房行為,房產自始至終歸開發(fā)商所有,房屋增值收益也應歸屬開發(fā)商,故沈小龍獲取的房屋溢價款應計入其受賄數(sh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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