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甲曾任A縣政府辦公室主任、B縣政府副縣長,乙系B縣房地產開發(fā)商,開發(fā)的項目均在B縣,甲、乙二人系高中同學,關系很好。
2010年,時任A縣政府辦公室主任的甲因其子購房向乙借款100萬元,二人未簽訂借款合同,但甲向乙表示,自己在市區(qū)有一套市價200萬元的房產,因一直沒辦下房產證,暫時無法出售,待產權證辦理后立即出售,用售房款歸還乙的借款,乙同意。2011年年初,乙向甲催要該筆借款,甲表示房產證還沒有辦下來,預計2012年辦下后歸還借款。
2012年,甲提任B縣分管城建工作的副縣長,后受乙的請托,甲利用職務便利,在土地規(guī)劃調整等多個事項上為乙提供幫助,使乙獲利巨大。2012年,甲順利辦理了房產證,但并未將房產出售歸還借款。至2022年案發(fā),甲、乙二人均未再提及過該筆借款。
到案后,甲交代,2010年時,其向乙借款行為是真實的并打算還款,但2012年提任B縣政府副縣長后,因自己多次幫助乙,所以不想再歸還。乙交代,若甲歸還借款則會收下,但若甲不主動還錢,因其曾為自己提供很多幫助,所以絕對不會主動索要。
【分歧意見】
對于甲長期向乙借款不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甲、乙雙方沒有簽訂借款協(xié)議,但甲向乙的借款事由是真實存在的,款項確實用于為孩子購房,且從借款至案發(fā),二人沒有關于免除債務的明確溝通,因此無法認定甲、乙有通過免除債務的形式實施利益輸送的主觀故意,不宜認定甲構成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利益,乙以借款的方式向甲輸送利益,該情形屬于典型的“以借為名”型受賄行為。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當初甲從乙處借款是真實的,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二人的心態(tài)發(fā)生變化,結合案件具體情節(jié),能夠判斷出雙方逐漸達成了通過免除債務實現(xiàn)利益輸送的行受賄合意,甲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
【評析意見】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看,該案件并非典型的“以借為名”型受賄
典型的“以借為名”型受賄案件,一般是指行受賄雙方為了掩人耳目、逃避法律制裁,假借民間借款等形式,來掩蓋行受賄本質,從“借款”開始,行受賄雙方對“借款”不是真實的、只是利益輸送的掩蓋形式就心知肚明,并積極實施了相關行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三條第六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xù),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都o要》為判斷是否屬于“以借為名”型受賄提供了依據。
但該案例卻并非《紀要》闡述的典型的“以借為名”型受賄類型。首先,甲、乙二人系高中同學,相識多年,在2010年甲向乙提出借款時,事由是真實存在的,且借款確實用于為其子購房。其次,當時甲在A縣任縣政府辦公室主任,職務對乙沒有足夠的影響和制約,甲本人也沒有利用職權為乙提供過幫助,雙方并不具備“以借為名”實施賄賂犯罪的前提和基礎。再次,甲、乙在借款時就明確了錢款的歸還條件和具體途徑。從以上幾方面分析,2010年甲向乙借款時,該行為是真實的,從主觀上,甲是希望借助自己與老同學乙的關系,從乙處獲得一筆借款,解決購房款周轉的難題,乙是考慮到甲的地位和老同學關系,愿意給甲送個“借款”的人情,綜合考慮雙方當時的身份、職務、交情以及借款行為發(fā)生時雙方的客觀表現(xiàn),能夠認定當時甲、乙均沒有通過借款形式掩蓋利益輸送的故意和目的,不是典型的“以借為名”型賄賂案件。
二、雙方通過免除債務進行利益輸送的犯意,是在動態(tài)中逐漸產生的
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并非一成不變的,而是會隨著時間的推移、事物的發(fā)展而變化。在具體案件中,要準確把握行為人的主觀變化,必須結合具體案情,充分運用常識常情常理和邏輯規(guī)則、經驗法則,進行合理的分析判斷。
本案中,可結合甲、乙對該筆借款的不同行為表現(xiàn),了解雙方真實的心理變化。首先,甲在2010年提出借款時,曾向乙表示,在市區(qū)房產的產權證辦下后會將其出售,售房款用于歸還乙的借款,但在2012年房產已經具備出售條件的情況下,甲并沒有實施出售還款行為,其后到2022年案發(fā),甲一直沒有歸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其次,乙在借款后的一年,曾向甲催要過該筆借款,但從2012年一直到2022年,在10年時間內,乙沒有再提及、過問、催要過該筆借款。再次,結合后續(xù)甲的職務發(fā)生變動,乙的公司業(yè)務與甲的職權關系密切,以及其后甲利用職權幫助乙獲得巨額利益的情況,可以判斷,事實上,在2012年甲提任B縣副縣長后,甲、乙的心理開始發(fā)生變化。對于甲而言,認為自己為乙提供了幫助,不再想歸還該筆借款,在主觀上對希望乙免除100萬元債務持一種積極追求的態(tài)度,具有受賄的直接故意。對于乙而言,其獲得了甲的幫助并希望繼續(xù)獲得關照,對于該筆借款,若甲歸還借款則會收下,但若甲不主動還錢,因其曾為自己提供很多幫助,所以絕對不會主動索要,對通過免債方式變相輸送利益持一種放任的間接故意心態(tài)。由此可見,甲、乙雙方以免債方式實施利益輸送的犯罪故意,是一個從無到有的動態(tài)產生過程,從最開始認為100萬元是真實的、需要歸還的借款,漸漸轉為可以拖著不還的借款,再到不用歸還的借款,這種判斷是根據客觀事實得出的結論。
三、雙方通過不歸還、不索要等不作為的方式,在潛移默化中達成了行受賄合意
認定甲、乙通過免債方式實施利益輸送的一個爭議點,是雙方沒有關于免除債務的明確溝通,如何認定雙方已經達成了免除債務的合意?
筆者認為,賄賂犯罪的合意除了雙方采取明示方式外,還可以采取“應當為之而故意不為之”的不作為方式,通過出借人故意怠于行使相關權利、借款人故意怠于履行相關義務,在“心知肚明”中達到溝通的效果。本案中,在2012年至2022年案發(fā)長達10年的時間里,甲沒有按照此前約定及時歸還借款,也沒有任何歸還借款的意思表示,乙沒有實施任何催還借款的行為,與此前曾催要過該筆借款的行為表現(xiàn)完全不同,在長達10年的時間內對借款“不聞不問”,甲、乙上述異于正常民事借款行為的表現(xiàn),反映出雙方內心深處對該筆債務的真實想法,同時達到了向對方傳輸本人內心意思的效果,雙方通過“不歸還”“不催要”“不提及”等不作為方式,在“潛移默化”中達成了通過免除債務實施利益輸送的犯罪合意,因此,甲構成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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